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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兰与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余伟安  更新时间:2020-11-27 09:40  浏览量:426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09)新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李某兰,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某制管厂内退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住所地西安市八府庄北路**。

法定代表人简某权,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芬,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回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李某兰与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安、王某,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兰诉称,其从1982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因车间水泥管成型离心机噪音较大,长期在此环境中工作致使其听力逐渐下降。2008年1月2日经某中心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听力损伤。2008年5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4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原告应享受职业病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通知不予受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000元、一次性安置费63210元,支付职业病待遇赔偿金102864元。

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辩称,被告根据市发(2003)24号文件制定的《西安市某制管厂职工安置方案》和《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于2007年9月13日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分别于同年10月16日和11月22日经西安工业经营公司批准,被告整合基准日和职工安置基准日为2007年10月31日。原告属于《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规定的享受内退待遇的人员范围。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工离岗修养协议书并按协议按月领取内退生活费583.67元。按照《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属内部退养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退、协保期间,因工伤(职业病)复发的医疗待遇及费用报销,由西安市某经营公司指定的管理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于2009年元月和2009年6月按规定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48元。现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48元和一次性安置费63120元,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兰从1982年开始在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工作。1993年9月9日至1993年10月14日在西安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患有美尼尔氏病。2007年9月13日,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召开第十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西安市某制管厂整合方案》和《西安市某制管厂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10月16日,西安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做出市工资经发(2007)227号文件,原则同意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第十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西安市某制管厂整合方案》和《西安市某制管厂职工安置方案》,要求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按照市发(2003)24号文件有关规定和公司关于企业整合工作步骤和要求开展企业整合工作;尽快制定、报批职工安置细则,做好职工安置的各项准备;并规定企业整合基准日为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5日,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向西安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呈报了《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2007年11月22日,西安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做出市工资经发(2007)268号文件,原则同意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制定的《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并要求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尽快组织实施。此后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开始进行改制。《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截止整合基准日2007年10月31日,西安市某制管厂在册的全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已故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均属此次安置人员范围。该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截止整合基准日,198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4555”人员),统一办理离岗休养手续,从职工签订“内退”协议的当月起,享受内退待遇。内退人员应发生活费按整合基准日前劳动部门批准的本人档案工资的75%计算,中途不再调整,直到本人正式退休。并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交纳进行了规定。该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所有办理了内退、协保手续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退、协保期间,因工伤(职业病)复发的医疗待遇及费用报销,由资产经营公司指定的管理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2007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兰与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按照《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了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对原告李某兰采取离岗休养(内退)的方式进行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开始按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李某兰按月支付生活费,交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将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原告李某兰。2008年1月2日,某中心医院向原告李某兰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职业病接触史为:1982年至1993年在西安市某制管厂生产车间工作,车间水泥管成型离心机噪声较大;经西安市卫生防疫站测定,噪声范围在95-104分贝;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听力损伤。处理意见为:1、根据国家有关职业病文件享受职业病待遇。2、半年后复查。2008年5月9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兰于1982年至1993年在生产车间工作,因车间水泥管成型离心机噪声较大,致其听力下降,经某中心医院职业病诊断科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听力损伤,对李某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4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李某兰1982年至1993年期间的双耳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为一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000元、一次性安置费63210元,支付职业病待遇赔偿金102864元。2009年6月1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不属受理范围,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责任制,由审批单位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兰遂于2009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西安市某制管厂已支付原告李某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48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25000元、职业病待遇赔偿金102864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通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职代会决议、市工资经发(2007)227号文件、市工资经发(2007)268号文件、《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生活费用结算表、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费用预算汇总表、支付李某兰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示报告和审核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是根据被告单位职代会表决通过、西安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西安市某制管厂职工安置方案》制定并报经西安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批同意的职工安置规则,对被告及被告单位的所有职工均有约束力。被告根据该细则在对职工进行安置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按该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了职工离岗休养协议书并一直履行至今,原告在改制中对自己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协议书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享受了相关权利,况且在原告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情况下,被告已《西安市某制管厂安置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48元,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5000元、一次性安置费63210元,支付职业病待遇赔偿金10286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

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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