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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芳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余伟安  更新时间:2020-12-14 15:27  浏览量:486

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八:杨某芳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律师代理亮点】律师代理劳动者胜诉,法院当庭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行政行为,余伟安律师团队律师代理胜诉,一审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行政行政行为并责令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7101行初444号

原告杨某芳,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某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64。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学,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谅,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康市某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芳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向被告某人社局、第三人安康市某区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安、李某,被告某人社局的负责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学王某谅,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汪某到庭参见诉讼;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社局2019年5月17日作出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三人共同承包了某建筑公司在平利县XX镇XX沟安置点的基础土方劳务部分,在具体施工中,各自找工人干活,工人自行上下班,三人轮流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刘某甲在分包关系中为分包人。根据《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某建筑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某人社局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杨某芳诉称,刘某甲生前在某建筑公司的平利县XX镇XX沟安置点务工,2017年4月13日,工地工人谢某某因工作需要回家拿扳手,刘某甲送其回家,在返回的途中车辆翻入河中,刘某甲当场死亡,谢某某受轻伤。2018年4月4日,在八仙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上,某建筑公司的赵某某称刘某甲是某建筑公司招录的工人,吴某某是木工班组长,刘某甲、吴某某都与某建筑公司签有用工合同,某建筑公司委托吴某某处理此事,不存在某建筑公司不负责任的问题。但是,某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从来不提这几个关键证据,也不向法院提交,导致关键证据缺失,直接影响一审判决。现在,某人社局又以法院判决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掩盖事实真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杨某芳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某住房和城乡建设(以下简称某住建局”)的《调查核实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

第二组:光盘一张,听证会记录,第三人的《关于刘某甲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刘某乙、吴某某、谭某某、蔡某威、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调查吴某某的笔录。拟证明刘某甲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某人社局辩称,2018年3月21日,某人社局收到杨某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甲系2017年4月13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为工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终审,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因判决认定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某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不能证实某建筑公司与刘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刘某甲系吴某某、刘某乙雇请的工人,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接收单、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8]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判决撤销决定,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刘某甲意外死亡赔偿协议》,刘某甲、杨某芳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的关系,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原告在获得30万元赔偿后进行信访。

第三组:刘某乙、吴某某、谭某某、蔡某威、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询问杨某芳、谢某某、杨某乙的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石某的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刘某甲负主要责任。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刘某甲施工的工地系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工地。

第五组:被告调查吴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第六组: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调查吴某某、刘某乙的笔录各1份,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调查赵某某的笔录,光盘2张。拟证明经人介绍,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述称,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是平利县XX镇XX村安置点工程的基础土方劳务部分的共同分包人。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杨某芳仅以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听证会上的发言认定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赵某某的发言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杨某芳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认为,某住建局未发现违法转包不等于没有违法转包;第三人认为,零星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经审查,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住建局未发现违法转包的情形,对此内容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认为,赵某某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与被告调查时陈述的不一致,吴某某有多份笔录,应以其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行初180号案件中当庭陈述内容为准;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光盘、听证会记录可以证明赵某某在听证会的发言内容,对此予以确认,但赵某某的身份尚未确定,赵某某的发言属于证据线索。在《关于刘某甲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中,第三人没有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以说明的内容作出反向推定。刘某乙、吴某某、谭某某、蔡某威、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车辆情况,不能证明刘某甲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的笔录亦不能证明刘某甲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合该组证据,对证明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承包第三人的部分工程和刘某甲死亡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被告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光盘,程序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前次进行工伤认定和诉讼的相关情况,对此予以确认。第二组,《刘某甲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刘某甲死亡系个人原因。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原告认为,吴某某陈述安置点工程不是其三人合伙承包,其他人的笔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刘某甲承包;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部分,予以确认。第六组,原告认为,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调查笔录形式要件不合法;第三人认为,赵某某不能代表第三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推翻了在听证会上的发言。经审查,本院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拘束力。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其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吴某某、刘某乙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赵某某的陈述不能对其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作出合理解释,对其陈述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光盘与原告所举光盘内容一致,前述已经认证,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进行了举证,前述已经认证,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5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建2016年XX镇XX沟等四个村安置点交钥匙工程。经他人介绍,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共同承包了某建筑公司XX镇XX村安置点工程的基础土方劳务的部分。随后,吴某某、刘某甲即找来谢某某、谭某某等人在该工地干活,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轮流负责该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人自行上下班。2017年4月13日,谢某某因工作需要回家取扳手,刘某甲主动驾驶自己的陕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谢某某回家。当日8点30分,刘某甲驾驶车辆载谢某某在返回工地的途中,车辆驶出道路翻入河中,刘某甲当场死亡,谢某某受伤。2017年4月25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认定刘某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21日,刘某甲的妻子杨某芳某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某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某甲不构成工伤/工亡的举证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因杨某芳为刘某甲死亡一事投诉信访,八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4日组织杨某芳某建筑公司某人社局某住建局等相关人员、单位召开听证会。赵某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参加了会议,赵某某称刘某甲、吴某某系某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某住建局的参会人员称涉案工程未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法转包工程的违法行为。后某人社局对吴某某、刘某乙、谢某某等人调查后,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18]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18年5月15日分别向杨某芳某建筑公司邮寄送达。某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无证据证实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杨某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陕71行终96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某人社局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听证会光盘而没有提交,某人社局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杨某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人社局2019年4月2日向吴某某、刘某乙调查,于2019年4月26日向赵某某调查,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向杨某芳某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杨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杨某芳的丈夫刘某甲生前与吴某某、刘某乙、吴祥义四人共同贷款购买挖掘机等机械进行生产经营,日常合伙承揽工程并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某人社局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陕71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仍应遵守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但是,被告某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义务,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抗辩权、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杨某芳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争议的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原告杨某芳提供了有利自己的证据线索情况下,被告某人社局没有向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核实赵某某的身份和赵某某在听证会中陈述的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关于基础土方劳务发包、承包的协商过程和约定内容,也是判断刘某甲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之一,被告某人社局只调查了承包方的相关人员,没有调查发包方即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被告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不予认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某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以上内容由余伟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余伟安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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