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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余伟安  更新时间:2020-12-21 16:27  浏览量:579

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二: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律师代理亮点】此案为西安市首例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成功案例,余伟安律师团队通过该案的成功代理对整个陕西甚至全国工伤认定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该案工伤认定前,工伤认定部门一直按照传统的观念坚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立法精神和如何适用并没有深刻理解,尽管由此规定,但落实到司法实践上仍然存在很大的难度。通过该案成功代理,有力的助推了工伤认定实践变革。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雁行初字第00116号

原告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晨,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习。

第三人贾某新。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对第三人贾某新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某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文,被告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晨,第三人刘某习,第三人贾某新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余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日收到贾某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认为其所提交的材料不全,遂书面告知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后第三人贾某新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诉讼。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贾某新工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贾某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材料、证人证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证明贾某新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和其受伤经过及医疗救治的事实;2、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贾某新提供材料不齐,该局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习之间存在承包分包的关系,且贾某新是刘某习招用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受理贾某新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5、立案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向原告作出关于第三人贾某新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收悉;6、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并未向该局提供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7、再次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向原告作出关于第三人贾某新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收悉;8、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刘某习,且贾某新由刘某习招录进入工地工作,在工地受伤的事实;9、调查笔录,证明贾某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作出关于贾某新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其和第三人刘某习口头约定,将其承包施工的省政协和省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基础工程中的“冠梁”部分,交由第三人刘某习承包施工。刘某习承包工程后,从劳务市场叫了贾某新等几个人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其和刘某习结算并付给了全部工程款,贾某新等人的劳务报酬由刘某习支付。贾某新于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费用也由刘某习支付。其和贾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2014)雁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6号民事裁决书予以确认。故贾某新和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错误。通知书确认贾某新工伤,与其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雁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和贾某新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正确。

被告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受案经过。2013年7月17日,张某向该局提出贾某新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材料不齐,告知应补充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该局受理了贾某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向该局提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4月23日,该局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贾某新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该单位收到再次调查通知书后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该局的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局作出了对贾某新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6月1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调查确认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10时许,贾某新在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省政协和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左脚不慎被钢管砸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裁决书、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铁某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以及该局的告知及调查笔录为证。3、该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程中的“冠梁”部分交由第三人刘某习个人承包,贾某新经刘某习招录进入该工地工作,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贾某新虽然与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由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该局对贾某新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习述称,贾某新是其从劳务市场叫来的,2013年5月2日开始在原告工地干活,5月22日干活时,贾某新左脚大拇指指甲盖受伤,其和工友将贾某新送到铁路医院治疗,贾某新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认为被告对贾某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对。第三人刘某习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贾某新述称,其系原告的一名施工工人,2013年3月经刘某习介绍开始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5月22日上午10点多,其在工地工作时,被工地钢管砸伤左脚。经中铁某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1趾甲床断裂。其受伤后原告一直拒绝申请工伤认定,也拒绝承担本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无奈之下,其于2013年7月3日向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所遭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7月17日,被告告知其因需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工伤认定中止。后经仲裁、法院审理,对第三人刘某习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并认定其是刘某习招用来到原告处作业的工人,即对其与原告及刘某习之间的特殊用工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确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施行)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虽为第三人刘某习招录的工人,但刘某习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在明知刘某习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将工程分包给刘某习,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其在原告工地遭遇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应依法承担本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贾某新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习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刘某习无相应资质招录员工,其为刘某习招录的在原告工地施工的员工,且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遭遇伤害,其所遭受的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和贾某新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贾某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第三人刘某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四份证人证言和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证人也没有在工地干过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贾某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第三人刘某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贾某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贾某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以上证据中看不出刘某习无相应资质招录员工,也无法证明被告对贾某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正确。被告对第三人贾某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习对贾某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工伤确认决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及有关程序性事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贾某新提供的证据系法律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各自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包了省政协和省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中的有关基础工程,后与第三人刘某习口头协商约定,将该基础工程中的“冠梁”部分交由刘某习个人承包施工。第三人贾某新经刘某习招录,进入原告省政协和省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工地工作。同年5月22日,贾某新在该工地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砸伤,当即被送往中铁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骨远节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1趾甲床断裂。2013年7月3日,第三人贾某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记录、证人证言、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7月17日向贾某新代理人发出告知书,表明贾某新所提交的材料不全,要求补充劳动关系证明,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进行工伤认定。贾某新就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均确认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新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贾某新的再审申请。在此期间,被告收到贾某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贾某新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情况说明,表明贾某新系刘某习雇佣的人,与公司没有关系。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已提起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贾某新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并表明贾某新非公司聘用人员,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贾某新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经调查和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贾某新工伤予以确认,该通知书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对第三人贾某新在其省政协和省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及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不持异议,现提起诉讼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贾某新和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程中的“冠梁”部分交由第三人刘某习个人承包施工,贾某新经刘某习招录进入该工地工作,各方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用工关系,贾某新虽然与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由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贾某新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贾某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贾某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确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贾某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确认为工伤。被告对贾某新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栩

代理审判员  邹姣凤

人民陪审员  陈卫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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