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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某医院诉被告碑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余伟安  更新时间:2021-01-18 11:36  浏览量:1178

十大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之七:原告陕西省某医院诉被告碑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律师代理亮点】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工单位推诿拒不赔偿。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后,调查取证,经仲裁诉讼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取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最终也根据该条帮助劳动者依法获得工伤认定。这也是余伟安律师团队代理的西安市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典型成功案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7102行初200号

原告陕西省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陕西永嘉律信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潮.

委托代理人姜某月,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贠某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某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不服被告某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碑人社工决[201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向第三人张某潮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谊医院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碑林区人社局副局长席某莉、委托代理人姜某曲、李某,第三人张某潮委托代理人贠某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4日,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碑人社工决[201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潮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友谊医院诉称,一、原告与程某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并约定该食堂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食堂内工作人员属于承包方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张某潮是食堂承包方在实际运营中自主招收用工,接受承包方管理,并由承包方发放工资。张某潮在2015年9月19日发生压伤事故后,也是由食堂管理方送去治疗并支付住院费,原告直至2016年3月23日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才知道此事,故张某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二、工伤认定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张某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且《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因张某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根本无法提供材料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碑人社工决[2017]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2-4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

5、食堂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经营方是乙方,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碑林区人社局辩称,一、2017年6月13日第三人张某潮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潮为工伤。2017年7月18日向双方送达了工伤决定书。二、对本案事实部分,经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自然人程某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程某承包经营原告食堂,租期一年。2015年6月17日,张某潮进入该食堂工作。2015年9月19日下午张某潮在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某潮受伤事实清楚,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张某潮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

6、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

7、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

3、答辩状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3证明张某潮因工受伤的事实。

4、食堂承包合同及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某承包经营友谊医院食堂。

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6、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5-6证明张某潮因工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人张某潮述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碑林区人社局。

第三人张某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3、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张某潮受伤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因工受伤,民事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说明医院把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程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程某在经营中聘用的第三人张某潮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及被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3-6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第二组证据2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张某潮在友谊医院食堂压面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右手。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及手部压面机伤;2、右前臂及手背部皮肤撕脱伤;3、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7年6月13日,张某潮向碑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碑林区人社局当日受理。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五份。2017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甲方友谊医院医教处与乙方自然人程某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张某潮系在承包期内,经承包方招用进入食堂从事面点工作。承包合同中没有程某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友谊医院向被告碑林区人社局提交的五份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中亦没有程某具有承包主体资格的相关资质证明。

再查明,2016年5月5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张某潮与友谊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2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潮与友谊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潮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碑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友谊医院将食堂承包给自然人程某,承包合同中未见程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资质证明。张某潮在承包期内,经承包方招用进入食堂从事面点工作。张某潮在友谊医院食堂压面时,右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友谊医院收到被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亦未向碑林区人社局提交程某具有承包食堂的用工主体资格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碑林区人社局认定张某潮所受伤害为工伤,友谊医院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碑林区人社局2017年6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碑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省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婧

审 判 员  武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亚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鬲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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